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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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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喜梅、詹琳凯、朱阳诉被告张运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对原告朱阳和朱喜梅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朱喜梅医疗费17608.06元、误工费3410.4元、护理费3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25898.86元;和朱阳医疗费1887.11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

对原告朱阳和朱喜梅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朱喜梅医疗费17608.06元、误工费3410.4元、护理费3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25898.86元;和朱阳医疗费1887.11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损失41800元,共计45209.91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票据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人因未构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阳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三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额共计96597.58元,在冀JQ7300-冀JWU90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所占比例很小,驾驶人张运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分项与否对人寿财险黄骅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总额无影响,三原告损失分别应由人寿财险黄骅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张运江为原告垫付的31000元,由三原告按损失比例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由原告朱阳返还14570元、原告朱喜梅、詹琳凯返还1643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朱阳45209.91元、朱喜梅25898.86元、詹琳凯25488.87元。

二、原告朱阳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张运江垫付款14570元,原告朱喜梅、詹琳凯在领取保险赔款同时返还被告张运江垫付款164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1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018元,由被告张运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