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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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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佑民诉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原告李佑民为农民,现居住在西峡县阳城乡阳城村,其母亲贾某某,生于1930年10月20日,现健在。其妻子李某某,生于1966年4月16日。李佑民之子已成年。李佑民兄弟姊妹六人。李佑民家有土地三亩左右,李佑民受伤住院期

原告李佑民为农民,现居住在西峡县阳城乡阳城村,其母亲贾某某,生于1930年10月20日,现健在。其妻子李某某,生于1966年4月16日。李佑民之子已成年。李佑民兄弟姊妹六人。李佑民家有土地三亩左右,李佑民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家里农活由其妻子李某某从事。李佑民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

原告李佑民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西峡县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325628.2元,放弃请求判令由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李佑民因交通事故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西峡县人民医院为李佑民治疗期间为其植入接骨钢板,接骨钢板在李佑民拄拐锻炼期间断裂,李佑民因钢板断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涉案接骨钢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2.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其残疾程度中接骨钢板断裂所起作用力的大小;3.本案的责任应由谁承担;4.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涉案接骨钢板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接骨钢板第一次质量鉴定程序中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剥夺了其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其提出异议的意见应予支持。对涉案接骨钢板进行第二次质量鉴定的程序,经本院委托,二被告参与,委托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接骨钢板进行了鉴定。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再次对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本案涉案接骨钢板存在表面裂纹的质量缺陷的事实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的残疾程度及残疾程度中接骨钢板断裂所起所用力的大小。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单方委托鉴定其残疾程度为七级。在西峡县人民医院申请对李佑民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西峡县人民医院及李佑民均没有提供鉴定所必须的材料以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残疾程度重新鉴定。就李佑民的残疾程度经本院征求李佑民及西峡县人民医院的意见,双方均同意按8级残疾予以确定,该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佑民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在其残疾程度中,交通事故为主要致残原因,起主要作用,钢板断裂加重了李佑民的残疾程度,钢板断裂原因为李佑民残疾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中其他因素,本院酌定李佑民的残疾中钢板断裂原因所占原因力的比例为30%,交通事故所占原因力的比例为70%。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3,本案中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植入李佑民体内的接骨钢板经鉴定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规定,本案庭审中原告李佑民可以请求判令西峡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判令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原告李佑民选择的请求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应由西峡县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4,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李佑民在第一次接受治疗时植入接骨钢板,因为该接骨钢板的断裂造成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4712元,原告共支付6000元,尚欠西峡县人民医院的8712元医疗费未支付,该14712元医疗费由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33.3元/天×165天=21994.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伤前在鸿瑞公司工作的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有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对支持其误工损失的该项证明不予认定。因原告为农民,本院认为原告的日误工损失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日工资78元计算比较合适。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165天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损前一日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78元/天×146天=11388元,护理费的标准及护理期间均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46天=31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元/天×146天=2920元,营养费的日均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的计算期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0%=19513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民,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20年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满60周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因本院调解确定的残疾程度为八级故应为30%。原告的残疾中,钢板质量原因所占参与度为3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30%×30%=15255.61元。原告的母亲为农民,已经年满80周岁,应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的标准为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5年×30%×30%÷6人=483元。原告请求的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有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认为即使第一次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没有断裂,原告仍然要支付解除内固定的费用,仍然要有护理及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因钢板断裂加重了残疾程度,延误了伤肢痊愈的时间,增加了家庭的负担,造成了原告及家人生活的困难及精神的痛苦,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李佑民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的过错、经济能力等酌定为15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712元;2.误工费78元/天×165天=12870元;3.护理费78元/天×146天=113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6天=4380元;5.营养费10元/天×146天=1460元;6.残疾赔偿金15738.6元(含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30%=15255.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30%×30%÷6人=483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原告李佑民的损失共计76948.6元应由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予以赔偿,扣除李佑民未付的医疗费8712元,西峡县人民医院应赔偿68236.6元。西峡县人民医院在诉前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及食宿费、加油费等3001元,该费用发生在诉前,因诉前鉴定程序当事人未全部参与且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应由支付该费用的西峡县人民医院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接骨钢板进行重新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用,因经苏州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苏南捷迈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佑民各项损失68236.6元。

二、驳回原告李佑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负担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刘 红

审 判 员 :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何洪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程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