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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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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恩与被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综上,原告刘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500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

综上,原告刘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15004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454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恩支付保险金1645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原告刘恩负担20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山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 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