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牛洪耀驾驶豫R02F7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马运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被告路上宇驾驶的豫AG587C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牛洪耀受伤、马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A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洪耀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路上宇和马运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牛洪耀在该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且已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牛洪耀的损失按比例大小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豫AG587C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洪耀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马运生死亡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法应由牛洪耀在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具体事实,被告牛洪耀应负40%赔偿责任,路上宇应负30%赔偿责任,马运生应负30%的责任。 马运生的死亡给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造成了如下损失:1、丧葬费为37958÷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8475.34×20年=16950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姚录兰77岁,仍需抚养5年,六个子女,应负担的抚养费为5627.73元/年×5年÷6=4689.76元;马某某11岁仍需抚养7年,抚养费为5627.73×7年÷2=19697.05元。依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7872.61元。本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牛洪耀的各项损失在另一案中法院确认为74543.7元,马运生和牛洪耀的各项损失应在豫AG587C号车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马运生各项损失所占比例为75%,牛洪耀所占比例为25%。基于以上理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AG587C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赔付91500元(122000×75%)。对超出安诚财险承保的交强险的部分136372.61元(227872.61元-91500元),由牛洪耀再承担122000,仍不足部分再次承担5749.04元(14372.61元×40%)。路上宇承担14372.61×30%=4311.78元。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洪耀和被告路上宇辩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玉九已将豫R02F79号车出卖给牛洪耀,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豫AG587C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500元。 被告牛洪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749.04元。 被告路上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11.78元。 四、驳回原告姚录兰、李相云、马沛、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由被告牛洪耀负担2200元,被告路上宇负担1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