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自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转至南阳南石医院治疗时,被告曹雅丽祖父曹某某随原告前往南石医院陪护,并通过其亲戚为原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可1900元),于2012年1月10日返回方城,后被告以曹雅丽未撞着原告为由,拒绝再探视原告和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妹夫岳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队经调查后,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了方公交字(2012)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证情况如下:“2012年1月9日9时30分许,方城县曹雅丽骑电动车与张满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报警,交警队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根据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满庆系退休职工,长期患有心脑血管病、颈椎病、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本案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张满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次医疗费用委托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08-03a-03b-03c三份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张满庆双手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VIII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张满庆内植物取出时必然发生的费用约7000元左右;本次重新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后,因被告拒不预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未出庭;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就本次事故医疗保险报销情况,经查:原告伤情因系意外致伤,职工医疗保险未予报销,其参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核报医疗费用35658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5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满庆与被告曹雅丽在本次纠纷发生时,被告曹雅丽已年满14周岁,在校中学生,对于原告摔倒是否与其驾驶电动车行为有关已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被告摔倒后,其在围观群众的提示下与母亲刘金建联系,并告知母亲刘金建其骑电车碰到人了,该民事行为活动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且本次纠纷经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院推定原告张满庆的摔倒与被告曹雅丽骑电动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公安交警大队在对事故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负担无法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认为,本次事故以原告张满庆与被告曹雅丽各负50%责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曹中祥、刘金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存在疾病,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伤残系自身疾病所致,本院就该两项质疑向原、被告释明鉴定的权利后,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鉴于原告张满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自身有疾病的客观事实存在,认定造成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为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共同所致。据此,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由三被告承担20%为宜,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张满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31.66元;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2人×30元/天=1980元;原告出院后(2012年2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8月9日定残)期间的护理费:180天×1人×30元/天=5400元,护理费合计为73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150元(210天×15元)不当,原告住院33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33天×15元/天×2=99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高,结合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为宜;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584.4元(18194.8元×10年×30%)不当,应为18195元×9年×30%=49126元;6、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109500元(365天×10年×30元/天),因原告已71周岁,以分期先行支持至原告80岁即9年的护理费为宜,即为365天×9年×30元/天=98550元;7、二次手术7000元,有鉴定机构证明,应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伤残)并结合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33378元,按上述比例分担,三被告承担20%为46676元。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用等36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及随后两天的取款明细,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途,本院应以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医疗、检查等费用1900元为据,该1900元从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46676元中扣除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4776元。三被告关于被告曹雅丽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中祥、刘金建关于其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776元(已扣减1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满庆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8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三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