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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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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德园与马广超等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广超签订的车体广告合同书,被告二运公司不知情,被告二运公司亦未授权被告马广超代表二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原告所持有加盖三角形二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印章非二运公司收费专用章,被告二运公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广超签订的车体广告合同书,被告二运公司不知情,被告二运公司亦未授权被告马广超代表二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原告所持有加盖三角形二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印章非二运公司收费专用章,被告二运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马广告上交的广告费144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广超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广超签订的广告合同中约定安排18辆车进行车体广告,而被告马广超仅安排11辆车进行车体广告,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而且原被告又在2014年9月29收条中约定“重新订立合同”,说明该广告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案争广告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广超收取原告18辆车的车体广告费,仅安排11辆车予以车体广告,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马广超应承担将多收取的广告费退还原告的违约责任。考虑被告马广超履行合同的情况、时间和已经向原告返还的2400元,被告马广超应另行向原告退还广告费3600元,原告请求超过36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广超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运公司非广告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并收取费用,不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二运公司错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广超辩称,合同仅约定11辆车进行广告,被告马广超非合同当事人,未从中取得利益的理由,与原告提供的签署有被告马广超名字的合同书和收款收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所出具的收条仅约定“重新订立合同”,而未说明解除合同,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故被告马广超辩称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得园与被告马广超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书。

二、被告马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得园退还广告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得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被告马广超负担150元,原告宋得园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陈豪亮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