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诉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被告鸭电公司建成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火电厂。因生产需要,被告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协议,发电机组凝汽器采用直流冷却方式,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把水库作为散热水面,最后将循环

被告鸭电公司建成投产于1998年5月,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火电厂。因生产需要,被告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协议,发电机组凝汽器采用直流冷却方式,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把水库作为散热水面,最后将循环冷凝使用的温水通过管道排入水库。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并网发电后,尽管加大了鱼种投放和管理力度,但水库中常规鱼类的产量明显下降,小银鱼几乎绝迹。为查找原因,原告于2001年8月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对被告水库抽水、及向水库排热废水对水库渔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同年底,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该水库可养鱼水面6万亩,属于大型渔业水域;鸭电公司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能量介入及热污染),造成了水库渔业(团头鲂、鲤、鲫等)总产量下降,其主要原因:1、直接抽水造成经济鱼类抽走致死;2、大量的废热水排入使相当范围形成超温区直接间接影响了鱼类的生长、繁殖、生存;3、水温升高凶猛鱼类破坏了鱼类资源;在1998年5月-2001年12月间接造成直接损失707.34万元。据此,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以被告生产过程中的抽、排水(热污染)与原告水产所的鱼业损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鸭电公司赔偿原告水产所主张的2001年部分损失798000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了判决确定之义务。此后被告鸭电公司申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于2006年9月、2009年1月,由南阳市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市人大、市中级法院、南召县人民政府等参与协调,以期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两次形成会议纪要。但双方均未按纪要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原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的鉴定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等进行评估和复核。2013年7月15日该中心作出农黑渔监鉴字(2013)第02号鉴定意见: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鸭电公司自水库抽水和冷却排水热污染造成鸭河口水库水产品经济损失(小、大银鱼、团头鲂、鲤、鲫等),共计4970612元(年平均损失1355621.45元)。2014年12月,原告水产所以双方诉讼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2015年1月21日,原告水产所又以协商无果为由再次起诉,形成本案纠纷。

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核定的甲级、乙级鉴定机构,均具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水产所是鸭河口水库养殖水域的使用权利人,享有该水库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与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签订合同使用水库水资源,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昼夜不停从水库取水、排废温水,但没有设置有效的防护措施,对水库水产品的生产造成了影响。对此,被告并不持异议,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和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作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机构,均对被告的取水、排废温水对水产品的影响进行了鉴定,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农业部黑龙江流域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的复核意见认定,被告在生产的44个月内二个因素给原告共造成4970612元的损失,因此原告的合理诉求应支持。被告虽有偿使用水库水源,且其企业生产环评达标,但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法定理由。被告所辩称对渔业生产影响较小,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水产所在从事水产养殖的过程中,明知被告向水库取、排水有可能影响其养殖生产,而没有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也是造成水库水产品损失的一个原因,因此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负40%、被告承担6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原告2001年总损失1355621.45元(4970612元÷44月×12月=1355621.45元)的60%即813372.87元。经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赔偿2001年水产品经济损失813372.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10元,由原告承担9877元,被告承担1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允杰

审 判 员  张 豪

审 判 员  田红叶

人民陪审员  张建秀

人民陪审员  褚桂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