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任广臣于1996年3月16日向原告联社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5‰,双方签订有借款借据合同。虽然被告开始对该借据上的签字、印章不予承认,但当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在庭审时又予以认可,故该借款借据合同依法成立,该4万元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到期后未予归还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调解书生效后经本院执行交付的款项,依法扣除相应本息后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及时偿还。关于该4万元的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借据上的利率由16.47‰涂改为15‰,认为该利率约定无效,但因涂改后的利率并未加重被告的责任,反而对被告有利,故该利率约定有效,利率应按涂改后的最低15‰计算。原告经本院执行原调解书两次收到的34690元执行款后如何扣除本金和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故应先支付利息再扣还本金。依次规定,1996年9月10日的3万元执行款,先支付利息10680元,扣还本金19320元,下欠本金20680元;1997年8月25日的4690元执行款,先支付20680元的利息3567.30元,再归还本金1122.7元,故下欠本金19557.30元。关于抵押部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三份复印件均不予认可,且原告也一直未提供原件,故对抵押不予认定。诉讼中,原告撤回对1993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30日(两笔)、1995年9月30日贷款共计21200元的起诉,是原告依法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广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19557.30元,并从1997年8月25日起按此本金和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5900元,被告负担5210元,原告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红叶 审判员 王亚标 审判员 郝 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