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郭起常、林海春所承包的工程系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又把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二被告。2012年3月22日,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二被告郭起常、林海春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二被告承接原告承建的南阳市万德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南阳市溧河工业园区的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事项。合同约定:……;五、开竣工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竣工,……如每计划节点滞后一天,甲方对乙方罚款五千元;六、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计划甲方付乙方施工进度款,……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单项工程的70%的工费。工程完工后由使用方、监理验收合格,使用方、监理签署验收单后结清余款,留总工费的3%做为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并附有土建单项工费报价单。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进入原告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工程进度产生纠纷,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停止施工,撤出工地。后原告又将工程转包他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提供有决算单,但该决算单没有二被告的签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单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工程的依据;而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工地施工明细表,原告也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单方所作的工程进度及结算价款均不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335403元并支付利息及要求二被告赔偿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后,如有纠纷,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南阳市金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