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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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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士峰与崔瑞、冯伟、宋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原告吴士峰质证认为:1、对证人段文明、王炳正、仵桂荣、周青会、崔克杰出庭证言各一份,该五位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五位证言均系听别人所说,没有亲眼所见,且与被告崔瑞的父亲崔克杰或者被告冯伟具有利害关系,即

原告吴士峰质证认为:1、对证人段文明、王炳正、仵桂荣、周青会、崔克杰出庭证言各一份,该五位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五位证言均系听别人所说,没有亲眼所见,且与被告崔瑞的父亲崔克杰或者被告冯伟具有利害关系,即使被告崔瑞有赌博现象,不能证明借原告吴士峰的钱用于赌博,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该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崔瑞的外债由崔瑞本人偿还,与冯伟无关。3、该18笔借款债务与本案无关。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原告出具的该3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件,有向原告吴士峰借款的金额、时间、归还期限及有署名为崔瑞的签名落款。因此,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冯伟出具的证据,被告冯伟出具的证据,1、证人段文明、王炳正、仵桂荣、周青会、崔克杰出庭证言各一份,该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该五份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崔瑞存在举债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五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该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龚本焕对该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本院对该离婚协议书予以认定。3、上述18笔债务偿还明细单一份,该债务偿还明细单显示被告崔瑞在2013年3月到2014年3月期间向上述18位债权人借款共计367000元,借款相隔时间不长,仅为1年,但借款数额显然较大,结合上述五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崔瑞借款367000元而用于赌博、电玩,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

通过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吴士峰与案外人牛德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崔瑞通过案外人牛德君以过年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吴士峰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吴士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崔瑞借原告吴士峰现金30000元,月息5分,借期为6个月,即到2014年5月26日归还,并由案外人宋双喜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士峰催要,被告崔瑞未还款。现原告吴士峰向本院起诉被告崔瑞、宋双喜要求连带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被告崔瑞、冯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吴士峰亦要求被告冯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另查明,被告崔瑞、冯伟均系河南油田职工,2005年9月9日被告崔瑞、冯伟共同购买位于河南油田中南小区6号楼3单元401室房产一套。2014年9月2日被告崔瑞、冯伟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就本案,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吴士峰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崔瑞因过年急用钱向其借款30000元。而该借条系为原始、直接证据,能够得出唯一、明确的结论,即被告崔瑞向原告吴士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崔瑞依法应向原告吴士峰返还本金30000元,利息方面,双方约定月息5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并逾期之日起,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给付利息。另外,该借款尽管发生在被告崔瑞、冯伟婚姻存续期间,但通过庭审调查,首先,被告冯伟举证证实被告崔瑞在外借有大量债务以用于赌博及电玩。其次,被告崔瑞、冯伟均系河南油田职工,有稳定及较高的收入,双方还购买有住房,夫妻为共同生活无需对外举债。再者,原告龚本焕未举证证实被告冯伟对该30000元借款知悉,说明被告冯伟对该30000元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崔瑞、冯伟对该笔借款不具有举债合意。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该30000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崔瑞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崔瑞个人偿还,被告冯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关担保问题,在借条中,担保人宋双喜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宋双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瑞、宋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士峰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本金款项时止。

二、如果被告崔瑞、宋双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崔瑞、宋双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