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原告亲属芦光洲系有安装门窗技术的人员,在旧门窗买卖市场上有一定的声誉。被告李云因家中二楼未安装门窗,就请比较熟识的朋友杨全生帮忙打理。2014年10月27日,二人到旧货市场购买门、窗时,经卖方推荐并提供了芦光洲的电话号码。双方联系后芦光洲到李云家中,约定安装二楼的5个门和3个窗户,工钱为200元。当天下午芦光洲安装好2个门。因有其他活计,双方商定等忙完后再安装剩余的门窗。2014年10月30日早上7时左右,芦光洲再次到李云家中安装门窗。安装过程中,李云帮忙给芦光洲运送材料和工具。因当天芦光洲的电动车坏在半路上,杨全生则到村口帮忙修车。当二楼东屋进户门基本安装完毕,李云正在楼梯上搬运其他材料时,芦光洲从二楼东屋与北屋转角附近跌倒一楼天井,当即昏迷。李云及其朋友杨全生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芦光洲被送往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芦光洲住院期间,李云支付医疗费2000元。 李云在法庭询问时称:“10月27号到家后,我带他(芦光洲)熟悉道路,提醒他楼道窄,没有护栏。他说‘经常干都知道,没有护栏门正好可以从这儿递上来。我经常干不用你说。’”庭审中,证人杨全生陈述,二楼天井上放的有长木杠子,上面有瓦。芦光洲称上门不方便,把木缸子和瓦都去掉了。 经本院依法到李云家二楼勘验测量:事发地点二楼东屋走廊宽度为67厘米,二楼北屋走廊宽度为78厘米,二楼走廊未安装护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因家中二楼需安装门窗,在自行购买旧门窗时,与具备安装技术的四原告亲属芦光洲口头协商一致,由芦光洲运用自己的技能,到李云家中二楼安装五个门和三个窗户,李云及其家人帮忙打杂并支付200元报酬,该行为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辩称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承揽合同最主要的特征为承揽人以其技能、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完成工作,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所有权一并转移给定做人,而本案李云自行购买门窗后,临时雇佣符合自己需求的芦光洲按照指示付出安装门窗的劳务,劳务结束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李云支付的也仅是芦光洲付出劳务的报酬。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同时,李云还辩称不是适格主体,芦光洲实际是与租住自己二楼房屋的杨全生缔结的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尚不能做出充分的推断。因为,出事当天下午,芦光洲家人到李云家了解情况的录音材料中,李云明确陈述自己与丈夫离婚多年,家中无劳动力,为安装门窗的事只好找朋友杨全生帮忙。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法庭第一次询问中也没有提及租赁一事。上述时间段均发生在芦光洲出事后不久,尤其刚出事后双方还没有产生原则冲突,其对事实的陈述一般比较真实、可信。因芦光洲已在发生事故不久后死亡,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缺失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李云现在的单方陈述不予采纳。综上,芦光洲作为具备安装技能的成年人,应当比普通人更知道其工作的危险性。日常工作中,不但要注意工作场所的安全,还要规范和加强自身的安全,如佩戴安全帽、系挂安全带等。现其在无任何防护装置的保护下贸然工作发生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而李云在雇佣芦光洲安装门窗期间,其家中二楼走廊未安装护栏,走廊宽度严重不符合一般安全标准,虽在安装前预见到潜在的危险隐患,也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但终归未采取在二楼天井口上加盖防护装置的保护措施,甚至如证人杨全生所述,还听取芦光洲意见去掉了原本的防护设施,最终导致芦光洲跌倒致死的事故发生,对该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按6:4划分责任为宜。 因芦光洲在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李云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本院可以支持四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芦光洲生前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系城乡结合部,早已纳入城区规划范围。居民早已不依靠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适。芦光洲出生于1955年5月12日,出事时未满60周岁,应为22398.03元/年×20=447960.6元。2、误工费,芦光洲出事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不过分高于其实际收入,应为: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元。3、护理费,芦光洲出事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情确实严重,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2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每日为30元和20元,符合实际支出。应为30元×15天+20元×15天=750元。5、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工资总额计算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6、精神抚慰金,芦光洲去世后使其近亲属饱受伤痛折磨,按照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大小,结合李云的家庭状况和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为宜。7、赡养费,芦光洲母亲吴金莲出生于1928年,其共有4个子女,应为14821.98元/年×5年÷4人=18527元。上述共计509796.6元,李云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509796.6元×40%=203919元,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因出事后李云已支付2000元,扣除后仍应支付201919元。医疗费因原告一直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对费用的确切数据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提供出医疗费原件后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四原告请求支付芦光洲妻子的扶养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荣芳、卢士良、芦桂英和吴金莲各项损失共计201919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含保全费2520元),四原告负担7564元,被告李云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