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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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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荣芳、卢士良、芦桂英和吴金莲与李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四原告亲属芦光洲系有安装门窗技术的人员,在旧门窗买卖市场上有一定的声誉。被告李云因家中二楼未安装门窗,就请比较熟识的朋友杨全生帮忙打理。2014年10月27日,二人到旧货市场购买门、窗时,经卖方推荐并提供了

四原告亲属芦光洲系有安装门窗技术的人员,在旧门窗买卖市场上有一定的声誉。被告李云因家中二楼未安装门窗,就请比较熟识的朋友杨全生帮忙打理。2014年10月27日,二人到旧货市场购买门、窗时,经卖方推荐并提供了芦光洲的电话号码。双方联系后芦光洲到李云家中,约定安装二楼的5个门和3个窗户,工钱为200元。当天下午芦光洲安装好2个门。因有其他活计,双方商定等忙完后再安装剩余的门窗。2014年10月30日早上7时左右,芦光洲再次到李云家中安装门窗。安装过程中,李云帮忙给芦光洲运送材料和工具。因当天芦光洲的电动车坏在半路上,杨全生则到村口帮忙修车。当二楼东屋进户门基本安装完毕,李云正在楼梯上搬运其他材料时,芦光洲从二楼东屋与北屋转角附近跌倒一楼天井,当即昏迷。李云及其朋友杨全生迅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芦光洲被送往南阳市第三附属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芦光洲住院期间,李云支付医疗费2000元。

李云在法庭询问时称:“10月27号到家后,我带他(芦光洲)熟悉道路,提醒他楼道窄,没有护栏。他说‘经常干都知道,没有护栏门正好可以从这儿递上来。我经常干不用你说。’”庭审中,证人杨全生陈述,二楼天井上放的有长木杠子,上面有瓦。芦光洲称上门不方便,把木缸子和瓦都去掉了。

经本院依法到李云家二楼勘验测量:事发地点二楼东屋走廊宽度为67厘米,二楼北屋走廊宽度为78厘米,二楼走廊未安装护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因家中二楼需安装门窗,在自行购买旧门窗时,与具备安装技术的四原告亲属芦光洲口头协商一致,由芦光洲运用自己的技能,到李云家中二楼安装五个门和三个窗户,李云及其家人帮忙打杂并支付200元报酬,该行为符合个人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辩称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承揽合同最主要的特征为承揽人以其技能、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完成工作,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所有权一并转移给定做人,而本案李云自行购买门窗后,临时雇佣符合自己需求的芦光洲按照指示付出安装门窗的劳务,劳务结束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李云支付的也仅是芦光洲付出劳务的报酬。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同时,李云还辩称不是适格主体,芦光洲实际是与租住自己二楼房屋的杨全生缔结的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尚不能做出充分的推断。因为,出事当天下午,芦光洲家人到李云家了解情况的录音材料中,李云明确陈述自己与丈夫离婚多年,家中无劳动力,为安装门窗的事只好找朋友杨全生帮忙。在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法庭第一次询问中也没有提及租赁一事。上述时间段均发生在芦光洲出事后不久,尤其刚出事后双方还没有产生原则冲突,其对事实的陈述一般比较真实、可信。因芦光洲已在发生事故不久后死亡,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缺失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李云现在的单方陈述不予采纳。综上,芦光洲作为具备安装技能的成年人,应当比普通人更知道其工作的危险性。日常工作中,不但要注意工作场所的安全,还要规范和加强自身的安全,如佩戴安全帽、系挂安全带等。现其在无任何防护装置的保护下贸然工作发生事故,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而李云在雇佣芦光洲安装门窗期间,其家中二楼走廊未安装护栏,走廊宽度严重不符合一般安全标准,虽在安装前预见到潜在的危险隐患,也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但终归未采取在二楼天井口上加盖防护装置的保护措施,甚至如证人杨全生所述,还听取芦光洲意见去掉了原本的防护设施,最终导致芦光洲跌倒致死的事故发生,对该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按6:4划分责任为宜。

因芦光洲在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李云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本院可以支持四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芦光洲生前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系城乡结合部,早已纳入城区规划范围。居民早已不依靠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适。芦光洲出生于1955年5月12日,出事时未满60周岁,应为22398.03元/年×20=447960.6元。2、误工费,芦光洲出事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不过分高于其实际收入,应为:29041元/年÷365天×15天=1193元。3、护理费,芦光洲出事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情确实严重,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9041元/年÷365天×15天×2人=23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每日为30元和20元,符合实际支出。应为30元×15天+20元×15天=750元。5、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工资总额计算为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6、精神抚慰金,芦光洲去世后使其近亲属饱受伤痛折磨,按照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大小,结合李云的家庭状况和支付能力,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为宜。7、赡养费,芦光洲母亲吴金莲出生于1928年,其共有4个子女,应为14821.98元/年×5年÷4人=18527元。上述共计509796.6元,李云按照责任比例应承担509796.6元×40%=203919元,剩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因出事后李云已支付2000元,扣除后仍应支付201919元。医疗费因原告一直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对费用的确切数据无法核实,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提供出医疗费原件后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四原告请求支付芦光洲妻子的扶养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荣芳、卢士良、芦桂英和吴金莲各项损失共计201919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4元(含保全费2520元),四原告负担7564元,被告李云负担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