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处理相关事宜,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予理赔属违约行为。纵观潘逸飞死亡的整个过程,3月20日潘逸飞在上体育课时已经晕倒,校方已经意识到该生体质同常人不一样,虽然告知其家长进行进一步检查,但是学校对潘逸飞身体状况及病情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存在疏忽大意。继而,在3月26日原告组织的体育模拟考试中,忽视了潘逸飞身体体质的特殊性,导致该生在预热活动中再次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对有特殊体质的学生没有进行特别有针对性的对待,没有尽到必要的合理管理和注意义务,对潘逸飞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潘逸飞系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直接关系,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潘逸飞承担30%,书院中学承担70%为宜。因原告为潘逸飞参加了校方责任险,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20年=489829元;2.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38804元/年÷2=19402元,仅此两项合计509231元,另外,尚有精神抚慰金没有计算,原告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所遭受的损失依法应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南阳市书院中学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中才 审判员 曹聚改 审判员 卫本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