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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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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与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另查,万裕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在《南阳日报.社会早刊.生活版》D2刊登《万裕公司通告》一份,内容为:“万裕公司通告万裕中央花园购房户:中央花园住宅楼主体已完工,为了不耽误工期,确保10月份交付使用,希望购房

另查,万裕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在《南阳日报.社会早刊.生活版》D2刊登《万裕公司通告》一份,内容为:“万裕公司通告万裕中央花园购房户:中央花园住宅楼主体已完工,为了不耽误工期,确保10月份交付使用,希望购房户于7月10日前到万裕房地产公司把余款结清,未申明理由,过期视为自动放弃,公司另行处置,请各位业主相互转达,谢谢合作。地址:雪枫路宛西制药厂西300米处咨询电话:63531676联系人:刘女士陈女士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6月28日”。

万裕.中央花园项目为宛城区纺织品公司和万裕房地产公司合伙开发,由万裕房地产公司对不特定人群进行房屋销售和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万裕公司自认争议房屋属于商品房。另南阳市房产管理局2014年4月份南阳房地产市场预报(第四号)明确争议房屋属于商品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10年6月30日《南阳日报.社会早刊.生活版》D2等予以佐证,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2010年2月13日被告万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但签订合同时以及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万裕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该《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二、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万裕公司作为房地产专业机构应当知道房屋销售的相关法律条件,其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然销售房屋,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被告是否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应尽到但未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购房款80%的赔偿责任,即200000元×80%=16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万裕公司应返还已付购房款200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已付购房款200000元的80%即160000元。三、关于被告万裕公司称原告仍欠房款的理由,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立与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签订的《集资住宅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立已付购房款200000元,并自2010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限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立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南阳市万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林峰

审判员 李铭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