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曹伟强与李聪聪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经查,肇事车辆豫R082K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聪聪,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事故后,被告李聪聪垫支原告曹伟强

经查,肇事车辆豫R082K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聪聪,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事故后,被告李聪聪垫支原告曹伟强医疗费8000元。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李聪聪分别与邓志勇、陈晓艺、刘玉霞、李秀敏、汤敏超、庄泽欣和李蒙娇达成调解意见,并全部赔偿完毕。对损害的道路隔离护栏尚未赔偿。庭审中,李聪聪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交强险全部赔偿给曹伟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曹伟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聪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伟强及其他受害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肇事车辆豫R082K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中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和受损车辆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李聪聪已对除曹伟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赔偿完毕,且不要求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故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曹伟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李聪聪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对受损的道路隔离护栏尚未赔偿,目前损失数额不确定,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预留50%的份额。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逃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属于发生事故后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保险公司对此免责事由,应尽到特别告知说明义务。但从其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已履行了义务。并且,本案中李聪聪系驾车闯入非机动车道,将正常行驶的原告等人撞伤,事故责任比例非常确定,不存在因肇事逃逸而加大事故责任的情节,也没有因肇事逃逸进一步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二、本院可以支持曹伟强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8409.31元,均由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约需18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7000元为宜。本项共计45409.31元。2、护理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固定4-6周,患肢无负重锻炼3-4个月。据此本院酌定支持护理期限为3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其诉请按每人每天80元,不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标准,具体数额为7200元(90天×80元)。3、误工费,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716元,不超过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截止其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前一日共计158天,该项损失为14304元(2716元/月÷30天×158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又到医院手术取出下胫腓联合固定物客观事实,酌定支持60天的营养期,该项损失为1800元(3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日按30元支持,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该项损失为744元(30元×2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系城乡结合部,早已纳入城区规划范围。居民早已不依靠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适。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电动车损失19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曹伟强母亲张志伟,虽然未满60周岁,但其系肢体三级伤残的残疾人,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曹伟强作为其成年子女,应对母亲承担70%的赡养扶助义务为宜。因其家庭成员中有父亲和出生于2007年的妹妹,故应为9357元(15726.12元/年×11年×10%÷2人+(9年×10%÷3人)×70%)。9、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10、医疗辅助器材100元,有销售清单也属于原告伤情必需,应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其个人及整个家庭都带来严重的影响,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135447.21元。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曹伟强96493.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85543.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950元)。剩余38953.31元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支付。被损害的道路隔离护栏损失本院已经预留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伟强各项损失共计135447.21元(含被告李聪聪垫支款8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含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曹伟强负担293元,被告李聪聪负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