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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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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被答辩人是为拖延付款时间的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借支材料款事实和理由虚假,应当予以

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被答辩人是为拖延付款时间的恶意诉讼,应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上诉所称的借支材料款事实和理由虚假,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材料款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否应予以冲抵?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1、该证据上诉人一审未提交,2、指向范围上诉人一审未反诉,3、该证据双方已核对清楚,无争议,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2010年1月5日鸿德财务部出具的以及2012年12月14日豪盛房地产确认的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明细为准。该决算明细是双方最终的核算明细表。因此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此为准,且该记账凭证均发生在2010年1月5日以前。本院认为:双方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2010年1月5日鸿德财务部出具的以及2012年12月14日豪盛房地产确认的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决算明细为准。该决算明细是双方最终的核算明细表。对记账凭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二、一审法官对本案调解的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一审并未提及材料款问题,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的事实。同时证明当时对方同意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法官的调解与我们无关。本院认为:一审法官对本案调解的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因此对此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保修期一年后,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退还保质金,上诉人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4日向南阳鸿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申请要求退还工程保质金,其主张时间未超过二年的普通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该申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0年鸿德财务出具佛阳装饰公司各项目决算明细,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在该决算明细上签署意见,2012年12月13日,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对于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出具验收意见,可见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知道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在此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一直就工程保质金进行沟通,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并未提及材料款问题,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借支的材料款,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上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