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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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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青山、上诉人侯永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祥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刘青山上诉称:1、上诉人身份证记载的地址是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村王营8组,早在2006年就成为南阳城市规划区,名称也变为南阳市卧龙岗街道办事处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故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5232.53元。2

刘青山上诉称:1、上诉人身份证记载的地址是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村王营8组,早在2006年就成为南阳城市规划区,名称也变为南阳市卧龙岗街道办事处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故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5232.53元。2、原审对护理费计算错误,护理费应按每年261天计算,每天应为29041元÷261天=111.27元,故上诉人护理费应为30690.16元。3、上诉人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需要外购药2800元,应予支持。4、转院费用3000元系必要支出,原审仅仅支持1000元有失公平。5、一审漏判2800元鉴定费。6、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侯永军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该15000元不应扣除,因本案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被上诉人侯永军垫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被上诉人侯永军达成协议,对该15000元是否退还有约定,目前约定退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是否该退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审判决直接扣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50294.69元。

侯永军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青山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原审将上诉人垫支的医疗费扣除后,再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该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上诉人。2、鉴定费系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5783元诉讼费没有依据,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脑梗塞相关治疗花费与交通事故并非全部相关,颈动脉瘤更系其自身疾病,对此部分费用应予审核剔除。2、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检查治疗均无盆骨骨折诊断,而卧龙医院入院证显示原告不慎摔伤,其盆骨骨折伤情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多判的10000元,并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刘青山答辩称:侯永军的1.5万元不应当扣除,双方有约定,是否超出保险限额不确定,现条件不成就,故不应退还。保险公司的上诉也不成立,经鉴定已确定损失。

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刘青山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一审按农村标准判决正确,护理费要求时间过长,一审不支持其外购药正确。其他不说了。

侯永军答辩称:刘青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刘青山在医院60日内所做的骨盆骨折手术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至今未查清,相关费用不应支持。

祥达公司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各方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二审中刘青山提交的证据有:1、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青山住所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垫付款的退还目前条件不成就。3、鉴定费发票4张,共计2800元。侯永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说明符合退还条件;对证据3,重新鉴定是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费,刘青山自愿承担是自愿行为,不应由他人承担。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上述质证意见,证据系一审后收集,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对证据3属实并认可。祥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合议庭的意见为,王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刘青山所在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变更为居民委员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1.刘青山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村王营八组于2006年变更为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王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2.刘青山于2014年10月16日向南阳万和医院交纳鉴定费2800元。3.刘青山与侯永军于2014年3月8日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主要为:“甲方:刘青山代理人:王力谦、刘小燕乙方:侯永军……一、根据双方的情况,乙方应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垫付甲方15000元医疗费(其中乙方上交事故大队10000元,5000元交医院)。三、……2、如果法院判决甲方各项损失不超出乙方所投的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甲方退回乙方前期垫付的15000元。3、如果法院判决交强险、商业险和乙方垫付的15000元之间,应退回乙方没有用完的垫付款。4、如果法院判决甲方的各项损失超出了乙方所交的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和乙方垫付款15000元共计63.7万元,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且乙方垫付的15000元甲方不予退回。四、甲方事后就该此事故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及伤残鉴定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刘青山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村王营八组已于2006年变更为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街道办事处王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刘青山为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270天=16568.41元。关于护理费,原审的计算并无不当,刘青山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外购药,刘青山提交有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药店发票,足以证实外购药花费2800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该2800元应予支持。关于转院费用,刘青山提交的3000元转院费用系南阳医专一附院骨科二病区出具的收条,并非正规票据,原审酌定1000元并无不当,刘青山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刘青山与侯永军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约定:“甲方(刘青山)事后就该此事故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法院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及伤残鉴定费由甲方(刘青山)自行承担,与乙方(侯永军)无关”,故本案中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审判令侯永军负担不当,侯永军的该条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鉴定费,刘青山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第二次鉴定的费用2800元,该费用应由各方当事人分担,因系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结果为原审法院采信,本院酌定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由刘青山负担800元鉴定费。关于侯永军垫付的15000元的处理,刘青山与侯永军在赔偿协议书中对该15000元的返还条件有明确约定,现刘青山所起诉的案件中由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审将该15000元暂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刘青山如对其他费用另行提起诉讼,刘青山与侯永军可就该15000元是否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或予以返还主张权利。关于刘青山的伤情及相关治疗花费,刘青山在受伤后第一次入住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即被诊断出“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其后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中都有盆骨骨折的诊断结果,故刘青山盆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相关治疗费用应予支持;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对治疗脑梗塞及颈动脉瘤的费用应予以提出,但脑梗塞经鉴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审中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并未申请文证审查,二审中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青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5759元;2.误工费16568.41元;3.护理费21959元;4.营养费6300元;5.交通费3000元。上述1-5项合计323586.41元,扣除侯永军垫付的15000元,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8586.41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青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8586.41元;

三、驳回刘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5元,鉴定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合计11867元,由刘青山负担96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50元,由侯永军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