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提交以下证据:新野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一份,新野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协议一份,新野县苗圃场证明一份,综合证实在本案所涉房屋的性质是租赁房,申请在盖房居住的成员仅有归吉才、归振兴两人,并无陈凌云名字,陈凌云在该房屋无居住资格。 合议庭对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该三份证据均为08年出具,陈凌云与归吉才婚后于1997年向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交纳2000元现金及出具1700元欠条后,即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故该证据不能证实陈凌云对该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且原审期间该份证据已形成或存在,但上诉人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并未于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调取并提供该材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物权的排他性,房屋所有权人得以请求非法占用者“排除妨害”,但此权利的获得,应以房屋占用人占用行为的“非法性”作为前提,法律之所以在某种范围内对物权的排他性作出一定限制,究其根本,是由维护市场秩序稳定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衍生而出。本案中,陈凌云与归吉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向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交纳相应的价款后,均对本案所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此后二人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陈凌云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应优先予以保护,对所有权具有一定的限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野县白河滩公园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