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恒,男。 委托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自明、上诉人李书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自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嘉鑫,上诉人李书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李书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也未投保交强险的柴油三轮运输车沿白河镇引凤庄区间道自东向西驶入老312国道时,与沿老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张自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自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张自明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上颌骨骨折3、颧骨骨折;4、眶骨骨折;5、右眼球破裂伤。为此住院53天;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学院医院配置右眼义眼一枚。上述共计花费医药费75827.06元。2014年12月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并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7000元。原告张自明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下曹营村马场10组,但其于2007年在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溧河店社区四组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另查明,本案被告李书恒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期间其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已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 原审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李书恒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过错较为明显,被告李书恒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李书恒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系法定性的义务,由被告李书恒承担122000元。被告中建七局在该路段围挡施工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由原告张自明承担20%,被告李书恒承担60%,被告中建七局承担20%为宜。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5827.06元,有医疗费票据印证,属实际损失,应予认定,由于二次医疗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经鉴定为7000元,经审查符合医疗市场实际,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82827.06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扣发工资证明,但正值壮年,可以就业,且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河南省平均工资计算其务工损失。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原告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8天,计23710.75元;3、护理费,由于张自明受伤较重且有医院诊断证明加以佐证,住院期间应按2人护理,根据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每年29041元,每天80元,住院53天,2人护理,计84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10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3天,费用为1590元;6、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为20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张自明为七级伤残按2014年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计179184.2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较重,构成七级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等共计3080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李书恒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下186052元按双方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20%,即37210元,被告中建七局承担20%,即37210元,被告李书恒承担60%责任即111631元。扣除被告李书恒先行赔偿的60000元。被告李书恒共计应赔偿原告1736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李书恒支付原告张自明各项赔偿款173631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书恒37210元。 驳回原告张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由原告张自明承担779元。被告李书恒承担3345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刘书恒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1、张自明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被上诉人中建七局施工现场存在严重违规,应当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上诉人和张自明个承担25%的责任。 上诉人张自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应为2万元。2、被上诉人中建七局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严重违规,应当承担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数额明显过少。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张自明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是否正确。2、原审对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及李书恒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是否适当。3、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上诉人李书恒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也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原审判决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承担事故60%的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施工,设置围栏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人视线,对该事故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关于张自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张自明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溧河居委会和新区派出所的证明,其在溧河四组购房并长期居住务工,所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事故责任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也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上诉人李书恒负担1979元,上诉人张自明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