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李某所受外伤并非张某甲所致。2、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血友病的药,与外伤无关,不应赔偿。二、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李某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上诉理由:基本同张某甲的上诉理由。 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小学上诉理由:事情发生在学校外,与学校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监护人答辩理由:我早上7点20送学生到学校门口。孩子脑出血,医药并非治疗血友病,张某乙骂我孩子,并非叫我孩子外号。一审证据充足,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张某乙应否承担责任。2、学校应否承担责任。3、医药是否包含血友病。4、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时,三当事人均未满十周岁,均属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应由学校监护,在社会上应由父母监护,三个孩子在校门口嬉闹、追逐,李某受伤,孩子的父母和学校均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张某乙与李某直接发生冲突,双方父母承担较多的责任,张某甲对引起纠纷也有过错,其父母与学校承担较少的责任,是合理的。三上诉人对原判责任划分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李某原来虽患血友病,但当天是因外伤住院,并非犯血友病住院,上诉人称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血友病用药,证据不足,且均为申请文证审查,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楼子庄小学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