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春涛与被上诉人岳华峰及原审被告金留东、林磊、闫慧山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原系金留东个体经营,现实际经营人为张春涛、林磊,但该采矿点现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仍是以金留东名义办理的证件。2012年4月18日,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原系金留东个体经营,现实际经营人为张春涛、林磊,但该采矿点现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仍是以金留东名义办理的证件。2012年4月18日,金留东给闫慧山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授权人金留东原系桐柏县回龙乡“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采矿权人、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法人代表。经与被授权人协商,见证人见证,授权人金留东自愿授权被授权人闫慧山全权代表金留东处理“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所有事宜,包括民爆物品的申领、保管、使用,以及全权代表我本人到与此矿山相关的所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其签字或盖章等,本人皆予以认可。在接受授权之后,被授权人闫慧山同时承担“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所有办理事务的法律责任,从即日起金留东不再承担“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任何法律责任。”金留东、闫慧山分别在授权人和被授权人位置签字,并加盖“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印章。2012年4月28日,闫慧山持有采矿许可证及金留东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名义与岳华峰签订合伙协议一份,虽然当时潘万强也在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但随后便退出了签约。该合伙协议内容为:“甲方: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代表:闫慧山乙方:桐柏县回龙乡代表:岳华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合伙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本矿点地表萤石矿《限明采》供乙方开采,开采范围按甲方矿点坐标为准。二、乙方提供机械设备、运输工具、人工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每拉走一吨萤石矿,付给甲方人民币贰拾元整。四、乙方在开采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开采方法安全措施等)。五、乙方在开采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展向甲方预付部分货款,数额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矿石数量商定。六、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合伙开采时间为壹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七、乙方在开采过程中,甲方需为乙方提供良好生产环境,人为因素停工,所有损失由甲方支付。八、本协议双方商定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相互制约。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1份,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1、附委托书一份。2、本协议签字后,甲方承诺以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签合同或协议作废。甲方:闫慧山乙方:岳华峰。”双方分别在相应位置签字、按指印,并加盖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岳华峰即按协议约定投入了人力、物力,为清理矿点废土租用机械进行了投入,岳华峰提供的收据显示:1、2012年7月28日向段立全支付挖机工时费84600元;2、2012年10月2日向赵朝阳支付餐费11300元;3、2012年10月4日向阮志胜支付汽车转土运费52000元;4、2012年10月6日向郑宏洋支付挖机工时费用91500元;5、2012年10月6日向熊春东支付铲车工时费71500元;6、2012年10月7日向邱水全支付汽车转土运费49600元,以上共计360500元。

另查明:桐柏县地质矿产局给金留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显示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0.30万吨/年。2012年5月8日,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向回龙留东萤石采矿点发出《停工通知》,称该采矿点擅自占用林地,非法取土,责令其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8月22日桐柏县林业局因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对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进行了处罚。2012年10份左右,岳华峰在生产过程中遭到张春涛方阻拦,不能继续生产。2013年4月27日,张春涛方以“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名义向桐柏县法院递交“紧急情况反映”,其中证明了该采矿点的实际经营人为张春涛和林磊。闫慧山为张春涛、林磊委派的现场管理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闫慧山代表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与岳华峰所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开采方式限明采,而桐柏县地质矿产局给金留东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许可的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而岳华峰一审提供的收据显示其在采挖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取土、转土行为,桐柏县回龙乡人民政府的停工通知及桐柏县林业局的处罚票据对相关违法行为也进行了处理,可见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故该合伙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审认定协议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岳华峰的相关不当采挖行为持续数月,张春涛方进行阻拦符合法律规定,故岳华峰称张春涛等的阻拦行为违反约定,不成立,原审判令张春涛等承担违约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合伙协议虽然无效但岳华峰进行了大量投入属实,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收益无证据证明,但岳华峰提供的收据显示其支出取土、转土等费用共计360500元,扣除11300元餐费外,其余349200元可作为岳华峰的损失较为合理,由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的实际经营人张春涛、林磊承担50%的责任为174600元,闫慧山作为张春涛、林磊的现场管理人应就其代理行为与张春涛、林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金留东已对桐柏县回龙留东萤石开采点不再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对此岳华峰也明知,其与本案关系不大,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岳华峰损失174600元,原审被告林磊、闫慧山对前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岳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0900元,由岳华峰负担13000元,张春涛、林磊、闫慧山共同负担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