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本公司全额承担伤者医疗费依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一般情况下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应扣除其医疗费当中用药费用的30%,即33446.82元。外购药发票除人血白蛋白外均,此项费用不应认可。因此外购药费用50557.6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改判。 陈艳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其医疗费当中3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外购药为病情所需,有票据为证,应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扣除受害人医疗费当中30%的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杨春生受伤后病情严重,外购药属于为治疗需要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有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