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与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2014年4月16日,韩军芳的亲属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4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100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申请对韩军芳的诊疗过错及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

2014年4月16日,韩军芳的亲属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4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100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申请对韩军芳的诊疗过错及死亡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1月8日,该中心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军芳术后出血情况存在,不能排除失血性休克的存在,且院方并未就其出血问题予以积极探查和处理,应为过失。2、根据乳酸酸中毒,高血钾症的发病机制及被鉴定人韩军芳术后出血情况的存在,不能排除失血性休克的存在等事实,考虑院方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韩军芳因乳酸酸中毒,高血钾症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韩军芳死亡原因系乳酸酸中毒,高血钾症,与院方应用吗丁啉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因其申请不符合启动重新鉴定的条件而未予支持。后4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万余元,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将变更后的原告诉讼请求清单送达给了被告。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依据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申请,本院通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人陈宝生和莫耀南教授出庭接受质询,其质询意见如下:评价医疗行为主要是看诊断处理和并发症的预防来审核,诊断方面医院诊断是乳腺癌,处理部分有病历证实,其手术切除也不存在问题,对并发症的防范,不管什么原因,患者的休克是存在的,失血问题鉴定人认为是不排除,属于有可能的因素。对患者死亡原因,如果有条件要进行解剖,该案因无条件进行解剖,没有明确死因的机会,只有依据病历来确定,以病历来分析。故对该鉴定的解释和鉴定结论的观点一致。

另查明,原告张海江系韩军芳的丈夫,张涵翔、张晓钰系二人的子女,均为城镇居民;韩连玉系韩军芳父亲,有4个子女,户籍地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元月在南阳市南棉社区5号楼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一、本案4原告的亲属韩军芳到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诊断后实施了左侧乳腺癌根治术,因术后出血未予以及时探查原因并防治,导致患者韩军芳因乳酸酸中毒,高钾血症而死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外科学教材,失血性及感染性休克致急性循环衰竭、组织缺铁缺氧,可使丙酮酸及乳酸大量产生,发生乳酸性酸中毒。酸中毒时由于细胞内钾的移出,可致高钾血症。因此,韩军芳可能存在失血性或感染性休克的可能。……韩军芳术后出血情况存在,不能排除失血性休克的存在,且院方并未就其出血问题予以积极探查和处理,应为过失。……考虑院方过失行为与韩军芳因乳酸酸中毒,高血钾症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诊疗过失行为负责。同时也应该考虑到疾病发展变化的未知性和当今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因素,不能对医疗机构求全责备,况且韩军芳死亡后未及时进行尸检,鉴定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其死亡原因的认定只是推测和分析,因此本院认为,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4原告的诉讼请求为951223.52元。对此,本院予以逐项分析:1、医疗费13922.52元,有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考虑到该费用系治疗韩军芳原始疾病的必然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韩军芳共住院10天,共600元。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考虑到韩军芳的病情及本地护理行业费用支出,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至韩军芳死亡,按照抚养至18周岁计算,张晓钰为15726.12元∕年×1年零3个月÷2人=9829元;张涵翔为15726.12元∕年×15年零8个月÷2人=123188元;韩连玉系1944年9月出生,已满60周岁,应计算为15726.12元∕年×10年零5个月÷4人=40953元。3人共计17397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应支持。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20年,共计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丧葬费。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故本案丧葬费应为19402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请求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系原告为亲属就医及诉讼过程中的必然指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3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8项共计688701元。应由被告负担60﹪,即413220元。9、精神赔偿金。该项赔偿是基于发生的损害事实对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慰藉,是对损害发生的主观过错和客观后果的综合判断。4原告共请求精神赔偿金24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本案事实及当地的经济状况,本院认为支持3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4原告亲属韩军芳因病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病人死亡,且经司法鉴定认为病人的死亡与医院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海江、张涵翔、张晓钰、韩连玉人民币443220元。

二、驳回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312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5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张超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