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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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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素海与孙军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原告张素海对被告孙军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当庭播放后,1、录音明显剪辑过,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予以排除;2、录音能证明张素海、包括其丈夫秦吉东及其儿子主要生活来源都

原告张素海对被告孙军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当庭播放后,1、录音明显剪辑过,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予以排除;2、录音能证明张素海、包括其丈夫秦吉东及其儿子主要生活来源都在城镇。

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孙军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根据录音材料显示,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被告孙军龙的车损应在原告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对证据五: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许,原告驾驶亚军牌电动自行车行至南阳市迎宾大道南阳大桥中段时,被被告孙军龙驾驶的豫BP6625号依维柯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军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素海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素海受伤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期颅脑缺损修补手术住院治疗20天,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92907.41元,部分病历显示患者姓名为张素珍原因为医院当时忙于抢救而出现的笔误,实为张素海。期间,被告孙军龙垫付医疗费1010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素海因该交通事故分别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致左肩损伤属十级伤残。豫BP6625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张素海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BP6625号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孙军龙先行赔付原告45000元,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健康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孙军龙驾驶机动车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军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素海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素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张素海因交通事故受伤,有医疗票据、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为证,共计92907.4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44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共48天计算,为1440元。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86天,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共计30405.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考虑张素海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的事实,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60天为宜,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其护理费为:108天×28472÷365×1人=8424.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虽然提交了工资单,租房协议等,但该工资单并未显示单位依据社会保险法代扣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租房协议未向房管部门备案,且无房东相关身份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该项费用为9416.1×20×0.11=20715.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其母亲皮德兰的亲属关系证明,故该项费用为6438.12×8÷3×0.11=1888.52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因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双方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双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对该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721.27元。

由于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42721.27元,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应由被告孙军龙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为34177.02元。孙军龙实际已支付张素海55100元,超出赔偿数额20922.98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张素海的费用中扣除,扣除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素海101077.02元,支付孙军龙垫付费用20922.98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鉴定费400元,因该鉴定费系交管部门为查明涉案车辆安全性能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孙军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孙军龙应予以承担。2、修理费,因被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涉案车辆具有关联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以认定。3、施救费21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素海101077.0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孙军龙20922.9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张素海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孙军龙420元。

四、驳回原告张素海、反诉原告孙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原告张素海承担904元,被告孙军龙承担2321元。反诉原告孙军龙反诉费用50元,由反诉原告孙军龙承担40元,反诉被告张素海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