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原告徐同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8066.98元,交强险122000元,超过部分根据责任比例,128066.98元-122000=6066.98元,由于徐同才负同等责任,6066.98元×50%=3033.49元予以扣除,其中122000由交强险直接支付,3033.49元由三者险支付。原告徐同才起诉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同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033.49元。 因原告徐同才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高力不再向原告徐同才支付赔偿款。 本案诉讼费用由实际侵权人高力和原告同等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同才125033.49元。 二、驳回原告徐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4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147元,原告徐同才负担1147元,被告高力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