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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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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上诉人孙建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一、孙建华与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在集资房活动中,有着同等的法律地位;且因孙建华个人交纳集资建房款,设立了孙建华按规定交款和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按规定交房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孙建

本院认为,一、孙建华与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在集资房活动中,有着同等的法律地位;且因孙建华个人交纳集资建房款,设立了孙建华按规定交款和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按规定交房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孙建华交款和房屋已经确定给孙建华后,未将房屋实际交付,未予孙建华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也未采取适当形式解除集资房关系和退还集资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由于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的过失,造成了孙建华未能取得房屋,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孙建华的交款因非属对商品房买卖,故应由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适当赔偿。孙建华主张的房屋评估价45.25万元,属现在的商品房的市场价,与集资房的价格有所不同,只能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结合上述实际情况,由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孙建华5万元基本适当。二、孙建华的集资款原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收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后,孙建华集资的房屋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涉及集资房的权利义务由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承继,该公司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孙建华一直对其请求进行主张,因诉讼时效中断,其请求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孙建华5万元较低,应适当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和孙建华各负担80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张 南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