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1、被告李玉才、许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广文人民币178689.6元。2、被告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徐广文人民币178689.6元。3、被告李志向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徐广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7元,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28317元,由原告徐广文负担6917元,被告李玉才、许静负担10700元,被告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负担10700元。 李玉才、许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次火灾损失物品应以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财产损失申报表》为依据。2、被上诉人不是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取得房屋损失赔偿。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停工损失,且根据常识夏季不是粉条的生产季节,一审支持其误工费错误。4、火灾责任应以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书》为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45%的责任。5、第一次评估鉴定没有被法院采信,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鉴定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徐广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志向答辩称,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答辩称,火灾是上诉人疏于防范造成,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也过低。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丰杰无证驾驶拖拉机装载麦秸过高挂断电线,造成线头掉落地面引燃地面麦秸导致本案火灾发生,该事实已经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唐河县公安局亦对李丰杰作出了行政处罚,李丰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付主要责任,因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三人此次一起贩卖麦秸,应为合伙关系,故李丰群、李明付应在李丰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玉才、许静作为火灾发生场所的管理人,对该场所区域负有消防管理职责,二上诉人将自家收购并储存的高度易燃品麦秸露天近距离堆放在徐广文所经营的加工厂南墙外,未采取任何消防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奶牛厂院空地上空架设电线,亦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了消防安全隐患的存在,正是李玉才、许静疏于对经营区域的安全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加以排除,是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徐广文对经营场所的未尽消防管理职责,具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火灾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考虑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力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徐广文自行承担10%责任,被上诉人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李玉才、许静承担3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划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火灾损失物品数额的认定,对于已经评估部分,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实评估结论存在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该评估意见书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17项未评估部分,原审法院按照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及财产损失申报表,对损失物品的种类、数额予以认定,对多出部分相应扣减,并不存在违法计算问题,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玉才、许静虽认为徐广文不是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取得房屋损失赔偿,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管理、使用人对使用物有妥善保管使用物的义务,对于使用物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现徐广文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且已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添附,因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应当承担房屋恢复原状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厂房修复费用合法合理,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广文停工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徐广文对其提出赔偿停工损失的诉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在一、二审未提交进货、销售往来账目、凭证等证据证实该厂运营状态,是否存在停工损失及损失数额均不明确,徐广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请无法得到支持。综上,徐广文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6128元,上诉人李玉才、许静承担30%责任,计款112838.4元,被上诉人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承担60%责任,计款2256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李玉才、许静支付被上诉人徐广文赔偿金112838.4元。 三、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支付被上诉人徐广文赔偿金225676.8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玉才、许静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元,保全费227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31190元,上诉人李玉才、许静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徐广文负担7300元,一审被告李丰杰、李丰群、李明付负担14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