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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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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物流公司) 、吴天生因与被上诉人侯云风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确认。被告吴天生、创新物流公司应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生、被告

确认。被告吴天生、创新物流公司应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天生、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侯云风赔偿157147.6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7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187元。原告侯云风承担545元,被告吴天生、被告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642元。

上诉人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唐河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我公司与吴天生之间没有隶属和管理关系,吴天生是个体户,双方之间在法律层面上唯一牵连是双方对共同承运的货物损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本案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毫无关系。3、由于上诉人的货物也被烧毁,上诉人也是本案受害人。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申。

上诉人吴天生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云风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侯云风的个人权利应由房东丁海莲负责。2、唐河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由于上诉人的货物也被烧毁,上诉人也是本案受害人。

被上诉人侯云风辩称:1、唐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查明火灾成因系上诉人租赁的创新物流一楼楼梯入口西侧起火,起火原因已排除外来火源、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故上诉人吴天生作为创新物流直接经营管理者,理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创新物流公司给吴天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两者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创新物流公司应对吴天生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唐河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认定的,合法有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章第六条仅是火灾事故调查按照分工进行,并没有规定火灾事故认定由市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认定,而本案该事故调查就是由市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调查的。3、本案发生火灾事故的事实已经(2012)唐民一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吴天生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吴天生在负责经营唐河创新物流点过程中,因疏于管理,在该物流点一楼内存放香精类可燃烧液体和大量可燃物的情况下,未对货物进行分类存放,未配备相关灭火器材,火灾发生初期未进行有效扑救和及时报警,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创新物流一楼楼梯入口西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排除自燃、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的可能性。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吴天生作为唐河创新物流点的直接管理者,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吴天生辩称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该对该房屋所出现的问题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创新物流公司作为吴天生开办唐河创新物流点的授权者,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吴天生均上诉称唐河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违反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经查,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章第六条仅是火灾事故调查按照分工进行,并没有规定火灾事故认定由市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认定,而唐河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河南中原创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由上诉人吴天生负担3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