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禹建广在该案诉讼期间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禹建广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焦金军作为承包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发包人龙潭河公司不具备施工工资的情况下仍然将施工任务发包给焦金军,具有责任过失,对事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划分责任准确,判决按份额赔偿适当。上诉人龙潭河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上诉人禹建广承担。河南龙潭河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