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美红与盛达公司的租赁合同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达公司的经营环境客观上发生变化,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也对此作出规定,破产企业因破产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受理盛达公司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分别发出公告、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审因此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盛达公司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王美红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申报债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以补偿其债务。关于王美红的损失数额:王美红对自己的房屋租赁损失、装修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租金损失及装修损失的相关依据,原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判令退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损失,较为充分地保护了王美红的合同利益,王美红上诉称未履行合同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原审答辩状虽然合并反诉状,但未在其中提出诉讼请求,也未交纳诉讼费用,其答辩意见只能作为抗辩意见处理,原审驳回其鉴定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程序合法。综上,王美红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