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本上诉称:1、原审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过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少计算一人,出院后半年恢复期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支持。豫R99085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增加赔偿29248元,并判令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徐伟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1、原审认定车主正确,本案肇事车辆档案在车管所查不到,徐伟涛是该车所有权人,我院从未使用管理控制过肇事车辆。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最后一方受让人承担责任。原车主不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王世本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2、南阳市检察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王世本提交的证据为:徐伟涛在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7日8时的事故笔录,显示车是徐伟涛的,2010年3月购自市检察院,没有保险,与交警队查询结果一致。徐伟涛的质证意见为:徐伟涛本人没有到场,且徐伟涛车不是在检察院购买的,不属实。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证意见为:徐伟涛本人没有到场,且徐伟涛车不是在检察院购买的,不属实。合议庭的意见为:该笔录为复印件,无交警队公章,与徐伟涛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对王世本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审仅支持一人护理费不当,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两人计算为79元/天×46天×2=726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徐伟涛自2010年3月购买豫R99085号小型越野客车后,即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事故的发生也是因徐伟涛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故应由徐伟涛承担王世本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虽是豫R99085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已被转卖给徐伟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益,故原审判令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承担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王世本上诉请求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世本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3597.19元。2、误工费7426元。3、护理费7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5、营养费138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由徐伟涛负担3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702.55元。因徐伟涛已垫付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还应支付王世本95702.5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 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徐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世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702.5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合计3469元,由王世本承担1267元,徐伟涛承担2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