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业险内的不计免赔涉及到保险人减轻赔偿的情形,应在合同中予以较为明显的提示及告知,但原审仅在交强险内处理,未涉及到商业险,上诉人称商业险应不计免赔15%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二)关于原审对各项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处理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对伤者住院期间必需之费用,原审按每天30元的标准处理较为合理,上诉人称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综合考虑伤者的伤残等级、经常居住地经济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慰抚金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