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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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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正彬、张吉青、原审被告王炎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炎,女,系刘某某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青,女。 委托代理人刘正彬,系张吉青之夫。 原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炎,女,系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青,女。

委托代理人刘正彬,系张吉青之夫。

原审被告王炎,女。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正彬、张吉青、原审被告王炎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炎,被上诉人刘正彬,原审被告王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被继承人刘本林购买南阳市宛城区小谭庄三杰六号小区1幢4单元602室房屋,于2008年5月26日交纳契税2000元,2008年6月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本林名下,所有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0403303号,该房建筑面积70.33平方米。2010年12月份刘本林与王炎结婚,于2011年7月26日生下女儿刘某某。刘本林于2013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就刘本林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2013)叶民任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炎、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正彬、张吉青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王炎、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503.14元,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刘国良赔偿原告刘正彬、张吉青各项损失共计55189.52元,被告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炎、刘某某、刘正彬、张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四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6月8日,经原告刘正彬委托,河南信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6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认定:2015年6月8日被评估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50243.00元,建筑面积单价4980元/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刘本林遗留的位于宛城区小谭庄三杰六号小区1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被告王炎、刘某某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分割房屋时予以照顾。另查明,1、被继承人刘本林未留遗嘱;2、2013年11月6日二原告向原审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15年6月27日,二原告又撤回了房屋评估申请;3、刘正彬、张吉青系被继承人刘本林的父母,被告王炎系刘本林妻子,被告刘某某系刘本林女儿。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刘本林于2013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继承从2013年1月17日起开始。原、被告双方已就被继承人刘本林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予以继承完毕。另被继承人刘本林遗留的财产为位于宛城区小谭庄三杰六号小区1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本林婚前个人财产,且未留遗嘱,因此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被告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结合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继承份额应均等。庭审中,原告称其购房款系其缴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尽赡养义务较多及无工作、生活困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小谭庄三杰六号小区1幢4单元602室的房屋归刘正彬、张吉青、王炎、刘某某共有,各占四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刘正彬、张吉青和被告王炎、刘某某各负担3275元。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属于生活有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上诉人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按继承法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购房款主要是由上诉人父亲承担的。从照顾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应增加上诉人继承遗产的份额。请求改判。

刘正彬、张吉青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老两口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只剩一个女儿可以照顾自己,保险公司的赔偿已作出让步。请求维持原判。

王炎答辩称,现在一个人照顾女儿,希望给女儿多分遗产。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正彬、张吉青夫妇年事已高,身体不好,两个儿子均已去世,一个女儿迁到了外地,另一个女儿虽在本地,但其子患癌症,常年治疗,刘正彬、张吉青夫妇也属于被照顾对象。原审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按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多分15%的遗产份额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池涛

审判员  赵 琳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