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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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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培宇与被上诉人魏晓林、原审被告孙红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宇,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林,男。 原审被告孙红武,男. 上诉人刘培宇与被上诉人魏晓林、原审被告孙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宇,男.

委托代理人李兴海,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林,男。

原审被告孙红,男.

上诉人刘培宇与被上诉人晓林、原审被告孙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刘培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本系合伙合作关系。2013年9月14日刘培宇、孙红武给原告魏晓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为“今借方魏晓林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在2014年1月30日还款陆拾万元正,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正”。同年9月21日,原告魏晓林与被告刘培宇、孙红武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刘培宇、孙红武,乙方为魏晓林,内容为“就甲乙双方合作承建同晟国际1#、4#商住楼项目,现乙方退出项目的投资和管理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对乙方为此项目的投资,甲方愿意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贰佰柒拾万零伍仟元作为退出条件。其中壹佰壹拾万零伍仟元还款截止为2013年9月20日,陆拾万元还款截止为2014年1月28日,壹佰万元还款截止为2014年6月1日。2、此还款不得拖延期限,否则甲方应按所欠金额的日1%支付乙方作为补偿……”该协议有魏晓林、刘培宇、孙红武三方签字。后刘培宇、孙红武支付部分款项,现下欠原告55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一、原告魏晓林与被告刘培宇、孙红武原本系合伙合作关系,后经双方清算完毕,原告完全退出。二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证明了此事,也进一步证明二被告应付给原告款和下欠款55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全额还款。现二原告不按约定履行,行为违约,原告依法起诉索要,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经清算后,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计划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刘培宇、孙红武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日息1%,是双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依法计算自协议期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应为550000元×1%×24天=132000元。三、因被告方在违约的情况下,长期占用原告大笔资金,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赔偿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本院予以认可。可自立案起诉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550000元计付赔偿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四、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培宇、被告孙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魏晓林借款本金550000元及违约金132000元,共计682000元。二、被告刘培宇、被告孙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魏晓林自2014年6月24日起,以5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赔偿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魏晓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刘培宇、孙红武负担。

刘培宇上诉理由:1、原审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原判支付132000元违约金畸高,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原则。3、被上诉人早已领走50000元,本金应为500000元。

魏晓林答辩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欠款有还款协议书为证,明确约定了补偿办法。传票是孙洪武代领的,开庭我和孙洪武都到了,当时给上诉人打电话,上诉人说孙洪武可以全权代理。赔偿金他们两个已经承认,我们做生意融资都是三分。

孙洪武述称:对原判有意见,但未上诉。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违约金计算是否正确。一审欠款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魏晓琳领款条。证明是借支凭5万元应当扣除。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表,证明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条是真的,但是5万元不应当扣除。提供2013年9月21日结算单,证明他们不再向我要钱。关于违约金,我们付的利息都是3分的。

孙洪武质证意见:5万元借款在先,算账在后。但当时没想到扣除。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各方当当事人对条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的客观性,应予确认,但条据显示的是领款并非借款,且时间在双方清算合伙账目之前,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原审向被告刘培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刘培宇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向被告刘培宇送达的开庭传票,由孙洪武代为签收,孙洪武虽否认其代收行为,但其对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又因刘培宇与孙洪武是合伙关系,该笔债务是二人的共同债务,孙洪武否认其代收传票行为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是不能成立的,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欠款余额,孙洪武一审中认可为55万元,二审中,刘培宇提供双方清算合伙账目之前魏晓琳的领款条,要求冲减,理由不能成立。魏晓琳请求的55万元,应予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判按约定的日1%计算过高,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逾期的利率,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

二、刘培宇、孙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给魏晓林欠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魏晓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4420元,由刘培宇、孙红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魏晓林负担700元,由刘培宇负担3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