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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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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广风,原审被告赵新亭、李广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法律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新亭,男。

原审被告李广风,女。

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广风,原审被告赵新亭、李广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被上诉人王超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15分许,王超驾驶牌号为豫R57S08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同向同车道赵新亭驾驶的豫RT0378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超受伤、豫R57S08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超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及右侧额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双肺外伤性湿肿。3、左肾包膜下血肿。4、左肘关节损伤。5、应激性消化道出血。该事故于2014年9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亭驾驶的李广风所有的豫RT0378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1、王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操作,造成与未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赵新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南阳市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3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超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新亭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王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50041.07元。王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的医疗费票据。对此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4796元。王超于1975年7月4日出生,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王超系城市户口,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705元。王超儿子王某某,2001年8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其13周岁,抚养至18周岁需5年,抚养费其父母各承担一半,故该费用为14821.98元∕年×5年×10%÷2=37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每天以30元计算为宜,30元/天×47天=1410元。5、护理费2884元。22398.03元/年÷365×1人×47天=2884元。6、营养费1410元。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30元计算,47天×30元=1410元。7、误工费10000元。王超误工费用应为:22398.03元÷365天×203天=12456元,但因王超诉请误工费为10000元,故应予支持误工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酌定支持4000元为宜。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定支持500元为宜。综上,王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746.07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上述各项中王超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超人民币118746.07元。2、驳回王超的其他请求事项。案件受理费2777元,鉴定费1527元,共计4304元,由王超负担102元,赵新亭负担4202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王超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