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剧韶彦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明显不合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计算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剧韶彦、刘广芬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武磊答辩称,我方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需同时具备城镇居住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剧韶彦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剧韶彦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剧韶彦、刘广芬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剧韶彦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剧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九岁,原审法院按照10年计算其生活费与法相悖,应当以9年计算,剧韶彦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5794.3元(9年×6438.12元/年÷2人×20%=5794.3元),综上,剧韶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315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剧韶彦赔偿金193156元,支付被上诉人刘广芬赔偿金27835.08元(含武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6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965元,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45元,被上诉人剧韶彦、刘广芬负担50元,被上诉人武磊负担6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飞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