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实际花费不符,根据庭审查明,医疗费应当为86810.92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根据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误工时间的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4229.6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21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刚桥常年从事据交通运输行业,且居住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且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计算的赔偿系数有误,应按照20%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28956.15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5.18元/年×6年×20%×1/2+15695.18元/年×14年×20%×1/2)】。5.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刚桥在医疗费中诉请的救护车救护费用5340元,应属于交通费。除此之外,原告又诉请了7363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支持2800元,交通费共计814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8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810.92元、误工费24229.69元、护理费2148.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128956.15元、交通费81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264164.88元,扣除鉴定费后为261364.88元。 综上,原告除鉴定费外其它合理损失261364.88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刚桥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刚桥139364.88元。原告张刚桥支付的鉴定费2800元及被告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由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刚桥26136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8元,由原告张刚桥承担568元,由被告六安市鑫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上诉人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张刚桥各项费用在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属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西峡县电业局的输电电线下垂所致,本案为电力损害事故。肇事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西峡县电业局应当对张刚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西峡县电业局答辩意见:本案是交通事故,不是电力损害事故。事故车辆强行通过致使张刚桥身体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刚桥答辩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依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张刚桥各项费用在医保范围以外的用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采纳,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西峡县电业局的输电电线下垂所致,本案为电力损害事故;肇事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西峡县电业局应当对张刚桥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峡县电业局职工孙继国在排查线路时发现事故路段电线路下垂,拨打了高速交警报警电话,等待高速交警出现场处理。为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孙继国组织当地村民詹新社在高速公路两侧采取措施警示过往车辆,避免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并无不妥。张刚桥驾车至事故处,因无法通行,下车查看道路情况并无不当。六安鑫祥运输公司皖N86102-皖N1612挂半挂车驾驶员韩荣军,驾车至事故处,不顾警示,仍然坚持通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韩荣军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张刚桥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六安鑫祥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六安鑫祥运输公司所有的皖N86102-皖N1612挂半挂车在太平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张刚桥受伤后住院时间,医疗费支出单据,伤残程度等情况确认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无不妥之处。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22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