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上诉称:1、六分公司系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设立的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不属民法调整范围;2、本案证据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原告所诉租赁费不实。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贾菊棠、杨浙灵答辩称:1、六分公司系贾菊棠、杨浙灵承包,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平等主体,二者间的债务纠纷属民法调整范围;2.由于装有原始凭证的卷宗被宛城法院丢失,故无证据原件,但是,这些证据已被最初的一、二审及再审质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可;3、原审认定的租赁费,依据原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的租赁单据,真实准确。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第六分公司虽系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设立的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由贾菊棠、杨浙灵承包经营,依照双方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贾菊棠、杨浙灵负担;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平等主体,二者间的债务纠纷属民法调整范围。2、由于装有原始凭证的卷宗被宛城法院丢失,本案现无证据原件,但是,现有的证据复印件已被最初的一、二审及再审质证,有原来的判决书佐证,并非单一的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认定的租赁费,依据贾菊棠、杨浙灵出具的原六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的租赁单据,而且对所欠物资数量及单价,在本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承租方未提异议,视为认可。4、原六分公司及本案的东方不夜城工程,系张文英个人承包,现该公司被撤销,其债务应由张文英承担;由于原六分公司系南阳建设集团公司设立的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南阳建设集团公司应对原六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领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阳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32号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重字第32号判决第二项;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文英给付贾菊棠、杨浙灵租金、罚金、设备折价款共计142019.81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770元(含保全费1420元),由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