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光平赔付44764.6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6692.34元,共计81456.99元。二、被告朱冬良及被告南阳高新联运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孙光平赔付2918.34元。三、驳回原告孙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孙光平负担1250元,被告朱冬良、南阳高新联运车队连带负担2000元。 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据双方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从事经营运输活动的车辆应具备符合规定的道路运输资格证等证件,朱冬良未按照规定办理运输资格证等手续,保险人不予赔偿。2、孙光平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畴。 被上诉人孙光平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阳市高新联运车队、朱冬良、高峰、高凤彩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朱冬良驾驶普通货车与高国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高国如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孙光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朱冬良、高国如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光平无责任。原审据此判令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朱冬良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明确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保险合同内容看,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其在保险合同中未作出任何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符号或提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投保办理保险合同时,就未要求或审查朱冬良是否办理并具备了运输资格证等手续。且朱冬良的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空车,也并非在营运过程中。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82.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