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理种植于原承包原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店子一组土地上的树木,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店子一组;二、被告张中林与被告邓州市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广玉兰树林及土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中林、被告邓州市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张中林上诉称:双方合同期限为17年,店子一组主张合同期限为7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上诉人缴纳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无故拒收构成违约,上诉人将承包费汇入被上诉人专用账户中,该履约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错误。 店子一组答辩称:1、合同原件举证责任在上诉方,组内、村内并无合同原件,张中林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合同原件,且其提供的复印件可以看出有改动痕迹。2、2010年开始,双方就合同发生纠纷,已不开始收取对方租赁费。2013、2014年对方租赁费并未按时交纳。3、合同期限不是解决案件的关键问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流转办法,张中林在2012年4月19日将合同转让给龙海房地产公司,原合同已经终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准确,张中林与店子一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与龙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张中林与被上诉人店子一组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均为复印件,两份复印件除承包期限外,其余内容均相同。上诉人张中林提交的承包合同期限到2020年止,被上诉人店子一组提交的承包合同期限到2010年止。自2010年起双方因承包期限问题即产生了分歧,被上诉人店子一组即拒收承包费,在被上诉人店子一组称合同期限为7年已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张中林抗辩称合同期限17年,其即应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以证实其承包期限为17年,但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其未能提供。现合同承包期限因双方均未提交合同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张中林在与被上诉人店子一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上诉人张中林在与被上诉人店子一组因合同是否到期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未经被上诉人店子一组同意,擅自将承包土地转让给龙海房地产公司,表明其不愿再继续经营承包土地,二审中其也称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龙海房地产公司系用于盖房,该转让行为也导致上诉人张中林在与被上诉人店子一组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店子一组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张中林与被上诉人店子一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正确,上诉人张中林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中林与被上诉人龙海房地产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龙海房地产公司的经营性质为房地产开发,并非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该转让协议的目的也是将转让土地用于房屋建设,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原审以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中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