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50C2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魏云华各项损失共计119274.34元。2、魏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杨文华垫支的10000元。3、驳回魏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70元,魏云华承担875元、杨文华承担2895元。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魏云华的医疗费用过高,未进行医保审核,对医保外用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魏云华的后续治疗费用不合理。3、一审认定魏云华的误工费不合理,伤者已经超过65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魏云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杨文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魏云华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本次事故疾病所花费,其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及医疗器材进行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故由此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魏云华在一审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该费用系魏云华伤情尚未康复需二次治疗所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魏云华是否存在误工损失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子50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魏云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已超出法定工作年龄,故其与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魏云华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工资表,但该表仅有魏云华一人签名,与常理不符,且并未提交公司财务账目予以辅证,被上诉人魏云华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魏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724.34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魏云华赔偿金113724.34元。 三、驳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元,反诉费2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07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被上诉人魏云华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杨文华负担2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尹双珊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