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贾翩翩、贾政锋上诉理由:原审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主次责任定案,是错误的。原审对本案关键证人张翠花、梁中伟、付金明、江红铃证言不加评判、不予采纳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贾翩翩的经营行为系家庭经营行为,让上诉人贾政锋共同承担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杜公华、王改娃答辩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郭广夫到庭作证。郭广夫证言内容:其当时骑一辆三轮车,看到了事故现场情况,在中坪供销社门市处,迎面过来一辆三轮车,男的骑着,车俩坐着一个女的,车速较快,方向来回摆,后看见三轮车碰住个东西,翻在地,在现场看到有个铲车,离三轮车有3到5米。 上诉人对该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实的情况属实。 被上诉人杜公华质证意见为,除自己的三轮车外在现场没有看到有别的三轮车。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原审认定事实及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况无矛盾,未能证明新的案件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贾翩翩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倒车时,未察明后车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及杜公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规定载人形成本次事故,贾翩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公华负次要责任。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划分事故双方的责任,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亦无不妥。经审查证人张翠花、梁中伟、付金明、江红铃在原审中证言均不能证实杜公华三轮车侧翻与贾翩翩的倒车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贾翩翩、贾政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460元,由上诉人贾翩翩、贾政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