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于2004年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出具清算报告,称该企业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并经工商机关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已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到企业终止时已消灭,故上诉人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于2008年起诉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拖欠工资款、养老保险金等一案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 上诉人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称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仍拖欠其工资款,提供的该企业于2002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款条,该条注明是依据2008年8月28日的审计报告结论得出的拖欠工资款,该条据出具时间早于审计报告时间,确是依据审计报告结论而来。虽然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于2002年8月28日委托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该厂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但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委托南阳华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时,该所认为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提供的1995年至2002年帐薄不全,没有原始凭证,2008年提供的会计凭证及帐薄中,部分记账凭证仍是根据(2002)第28号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来制证记账,致使审计无法进行。故上诉人提供的拖欠工资款凭条,证据时间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无论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2002年是否拖欠上诉人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的工资款,但该诉请也与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于2004年办理注销登记时的清算报告结论不符,上诉人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也未提供拖欠的工资款在企业注销时未予结算的依据。故其请求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的原开办单位邓州市民政局支付工资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请求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支付秦光照等14人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但该企业已于2004年注销终止,五上诉人所提交的是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于2008年出具的凭条,属无效证据,且凭条上也未注明是那些人,也没有其他13人委托五上诉人代为诉讼的授权书,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请求邓州市福利化建总厂支付工资款及秦光照等14人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诉请,无论是否存在,依照法律规定,该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不符合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上诉人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上诉人秦光照、杨丽、孟宪、裴书清、杨振功。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