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R36J81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肖国华和豫R45560大型客车的驾驶人段建民均负有向原告进行赔偿的义务。因豫R36J81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投保车辆造成第三人的损失进行代为理赔。原审认定黄朝连的各项经济损失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新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于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