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油田第五项目部答辩称:一、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两案虽然系共同原、被告,但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案由,故不应合并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与项目部签订合同的人为党金江,而党金江系新世纪公司的股东,也是新世纪公司的经理,项目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党金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需追加上诉人之股东党金江和地质工程公司参加诉讼。虽然行政印章和印模不一致,但党金江与项目部签订合同时加盖的系合同专用章,行政印章系伪造,也不能必然得出合同章必然伪造的结论。三、所有票据均有原件,原审中上诉人仅对部分原件进行质证,对于剩余部分经过合议庭通知后上诉人不予质证,票据中虽然部分没有加盖印章,但是票据都是上诉人提供,项目部也已实际支付,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4、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新世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世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二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为中原油田第五项目部请求新世纪公司返还超领的工程款纠纷,与另案所审理的中原油田第五项目部请求新世纪公司偿付代偿工程款案件的标的并不相同,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合并审理的条件,且经查阅原审卷宗庭审笔录,本案并未与中原油田第五项目部起诉新世纪公司偿付代偿工程款的案件合并审理,故新世纪公司上诉称应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合并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05年3月20日中原油田第五项目部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原油田第五项目部将部分路基土方及结构物工程分包给新世纪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由新世纪公司的股东兼经理党金江签名及加盖合同专用章,中原油田第五项目部有理由相信党金江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新世纪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新世纪公司上诉称工程活动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新世纪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其股东的党金江和地质工程公司不需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新世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超领劳务费459089.17元,原审及本院二审中已对相关票据进行了核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新世纪公司返还超领的劳务费459089.17元并无不当。综上,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