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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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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海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琴,女。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海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小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桂琴,女。

委托代理人李硕,淅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朝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桂荣,女。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郑海平,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职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九民初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平,被上诉人薛小丽、薛桂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硕,被上诉人李朝松、祁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九民初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40元,退回给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