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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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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本院认为,王洪才、王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秀兰受伤,双方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王楠作为王洪才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王洪才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楠车辆、王

本院认为,王洪才、王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秀兰受伤,双方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王楠作为王洪才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王洪才造成他人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王楠车辆、王勇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为其他二人预留2/3份额,并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比例赔偿。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以二人护理计算孙秀兰护理费和全额支持后期护理费无依据;准许孙秀兰撤回对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起诉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事故造成孙秀兰七级伤残,日常生活部分依赖护理,故原审以二人护理计算孙秀兰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支持后期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孙秀兰是否对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起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审准许孙秀兰撤回对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称“原审在判决时未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将款项给付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孙秀兰,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孙秀兰收到了这50000元,故该50000元与原告孙秀兰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