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恒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已经递交西峡县内燃机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虽然未经备案,但不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字是因为公司自2013年3月起办理了银行工资卡。上诉人的父亲刘铁林购买的房子有我居住使用,且我缴有水电费。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我在西峡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符合法律规定。 杨国禄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郑杨对上诉人的上诉无意见。 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刘新恒的伤残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 刘新恒向本院出示了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流水明细,以证明所在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新恒在一、二审提交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卡发放明细等证据均证明了刘新恒在西峡县内燃机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且刘新恒在西峡县城居住,有其父亲为其购买房屋的证据,说明刘新恒是在城镇生活。原判对刘新恒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上诉所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