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史玉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审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原审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的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10年×10%÷2人=3219.06元,原审多计算1488.94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玉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3835.0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惠章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