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鑫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说法就擅自断定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上诉人造成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是否被雇佣到上诉人的工地,如何受伤均不十分清楚,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导致错误判决;3、即使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分清责任人过错擅自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金波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金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在受雇佣时受伤,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史玉生辩称:1、国泰公司开发的工程转包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周长生,周长生又转包给张春明,此二人没有资质。张春明找到史玉生,让史玉生干模板活,包工不包料每平方26元,史玉生找到常炳甫、郭保玉,随后此二人各带三人去干活,在此期间,张金波找史玉生要求一起到张春明处干活,史玉生仅是为张春明干活的组织者,工钱由史玉生代发,扣除饭钱,工钱平分,史玉生不存在从中获利,可见张金波等与周长生、张春明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张金波与史玉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张金波承担责任明显不当;2、由于周长生、张春明系雇主,且没有资质,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已有当事人,应追加周长生、张春明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金波负担。 原审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国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张金波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金波提供的病历、证人李玉进、郭保运证言、史玉生给张金波出具的工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张金波受雇于史玉生在福海花城项目工地干活期间从二楼坠落摔伤致残,故史玉生应对张金波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国泰公司一审提供的福海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显示福海花城项目系国泰公司与宏鑫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国泰公司与宏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主体,依法应当对张金波所受伤害与史玉生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故宏鑫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宏鑫公司称一审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对此张金波有选择权,而宏鑫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1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 小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