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亲属赵成甫是在赵春阳雇用期间因病死亡,虽然不是在从事客运活动过程中死亡,但也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且上诉人赵春阳作为雇主,在赵成甫上岗之前,对其身体没有进行严格的体检,没有发现赵成甫存在严重疾病的事实,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赵春阳有一定的失误,应当对赵成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0%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赵成甫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第一条,维持第二条; 二、上诉人赵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郑本梅、赵东辉、赵燕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66939.6元的20%,计款93388元,扣除已补偿的10000元,再行补偿83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共计1717元,由上诉人郑本梅、赵东辉、赵燕负担1000元,上诉人赵春阳负担7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